近期媒体报道了一则新闻,范先生从购买了的货品,后发现货品有假,故起诉京东商城,欲通过诉讼维权。但是在诉讼过程中,却被京东一方解说京东商城仅仅渠道公司,并非实际卖货一方,卖货一方是下的另外一家公司,“京东自营”是指京东集团下属公司的出售运营,而非指京东商城自己的出售运营,致使范先生无法吃下败诉苦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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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京东关于“自营”的解说是否合理?范先生又应该怎样维权呢?
笔者点评:
一、在无其他约好的情况下,“京东自营”应当解说为“京东商城自己运营”。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则: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照合同所运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意图、生意习气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认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就本事情而言,纵观整个网购过程,与范先生对接的始终是京东商城,并不触及第三方或者其他相关公司。京东商城作为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企业主体,在生意的过程中明晰运用“自营”的这一具有明晰指向性的词汇,显然已是将自己作为生意主体向消费者做出了回应,京东商城应当被认定为出售者所购买产品的出售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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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货品发票为第三方公司,不能变更京东商城“售货方”的实质。
在上述事例中,京东商城曾表示:“‘自营’为京东集团自营而非京东商城自营,具体的出售主体由京东集团根据订单具体情况确认,即根据消费者所在区域、产品库存量等,由京东集团自行决定开发票主体及发货公司主体。”把这句话翻译成文言便是:发票是哪家公司的名字,哪家公司便是售货方,和京东商城无关。然而这一解说无法阅历事实和法律的推敲。无论从事实上还是从法律上,任何的生意行为都要有买家和卖家的存在作为前提。卖家发布货品信息,买家看到后付款买货,买家和卖家的确认是进行任何生意的根底。如果依照京东的解说,再生意完成后才干确认出售方,那么整个生意就会由于缺乏主体要件而无效。依照此逻辑,由于出售者要到后期才干确认,那么在生意前京东商城上发布信息的主体到底是谁、以及消费者付款时所付出的钱又是付给谁的,都将无法作出解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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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于“京东自营”的产品,京东商城并非仅仅渠道公司的人物。
渠道公司所做的,应当是为买方和卖方提供居间渠道服务,而不触及生意生意的中心流程。类似于链家地产中介,在这种渠道生意模式中,应当存在两个必要的法律关系:一个是买方与卖方的生意合同法律关系,一个为京东商城与买方及卖方的居间服务法律关系。在本案中,如果京东商城仅仅一个渠道公司,只承担居间服务的人物,那么整个生意流程就将由于卖方的缺失而无法完成。因而
在现实中,京东商城不只承担了居间服务,而做为做为产品的出售者参与了生意过程的全部环节。
因而,对于“自营”的产品出现问题,京东商城应当以产品出售方的身份承担相应责任。
文丨徐晓峰律师 民事业务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