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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能空包网】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测绘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测绘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决定

(2010年11月30日国土资源部令第5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进一步完善国土资源法律体系,决定对《测绘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测绘局令第6号)作出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十九条中的“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修改为“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二、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测绘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含附件)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附:测绘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0年修正本)

(2000年1月4日国家测绘局令第6号发布  根据2010年11月30日《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测绘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保证各级测绘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正确实施行政处罚,维护测绘行政执法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及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测绘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依法由测绘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测绘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正、公开地行使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行政职权;

(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三)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给予违法行为人的行政处罚应当与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四)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二章  管辖

第四条  测绘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管辖,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依规定。

第五条  下列行政处罚案件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一)取消甲级测绘资格;

(二)全国范围内的重大测绘行政处罚案件。

第六条  下列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省级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管辖:

(一)取消乙级以下测绘资格;

(二)法律法规规定由省级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管辖的测绘行政处罚案件。

第七条  省级以下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法规规定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行政处罚案件。

第八条  对管辖有争议的,报请争议双方共同的上一级测绘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三章  简易程序

第九条  适用简易程序当场进行测绘行政处罚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违法行为轻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且有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依据;

(二)给予的行政处罚是警告,或者是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适用简易程序当场查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级政府法制部门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了解违法事实,作出笔录,收集必要的证据,填写格式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格式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罚款的数额、告知当事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处罚时间、地点、行政机关名称及印章,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一条  上条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并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查处案件的有关材料,应当在七日内报执法人员所在地测绘主管部门。

第四章  一般程序

第十三条  测绘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测绘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除适用简易程序的外,必须首先立案。每一案件至少有两名承办人,并确定一名案件负责人。

第十四条  承办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对已经立案的测绘违法案件,应当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

调查案件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政府法制部门颁发的执法证件。

第十六条  调查案件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询问当事人、证人和其他有关人员;查阅有关材料;向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调取、收集书面证据材料;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必要时由有关人员协助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法律、法规许可的其他方式。

第十七条  询问当事人、证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应当进行笔录,并由被询问人核对无误后签字。

查阅有关材料,对可以用作证据的部分,应当进行复制或摘抄。

向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调取、收集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提供人署名,并加盖单位印章。

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由鉴定人签名。

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应当将勘验、检查的情况写成笔录,并由被勘验、检查人或者见证人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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